一、引言
对于希望以土耳其境内资产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已经生效的外国判决是程序的起点。但根据第5718号《国际私法与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0条,强制执行仍须先取得土耳其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在准予执行前,外国判决不能提交土耳其执行机关,也不能像土耳其法院判决一样直接执行。
Recognition & Enforcement Navigator(承认与执行导航器)可在该早期阶段用于整理决定类型、是否已经生效、送达情况、拟在土耳其采取的程序以及已知的土耳其境内资产。其输出仅为初步结果,旨在识别需要结合文件进行法律审查的问题;该工具不会决定可执行性,也不会预测法院裁判。
如在承认与执行程序期间确有保全资产的需要,债权人可根据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第257条及以下条款考虑申请财产保全。该措施为金钱债权控制资产,但不会使外国判决因此具有执行力,也不赋予债权人直接取得被保全财产变价款的权利。因此,准予执行诉讼与临时保护申请应作为相互关联但法律上相互独立的程序准备。
二、外国判决作为临时保护的证据
申请准予执行时,首先需要提交第5718号法律第53条规定的文件:经适当认证的外国判决原件或经认证副本、证明判决已依作出国法律生效的认证文件,以及经认证的译文。随后,土耳其法院将审查第54条规定的条件,包括互惠、专属管辖、公共秩序以及被告在外国程序中的送达和代理情况。
尚未取得土耳其准予执行裁定,影响的是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外国判决与财产保全申请无关。在准予执行诉讼进行期间,判决、生效证明、基础债务及付款条件仍可用于证明金钱债权的存在及数额。
审理临时保护申请的法院不会提前决定准予执行诉讼。该法院审查债权人是否已经证明第2004号法律规定的临时保护依据,而第5718号法律中的准予执行条件仍由审理准予执行的法院判断。申请书应当保持这一区分,不应以已经生效的外国判决必然会在土耳其获准执行为前提。
三、到期、证据与担保
外国判决只有在其中的金钱债权符合第257条时,才能支持财产保全。该条区分未设质押担保的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到期债权可支持对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应收款及其他权利采取保全。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还须主张一项法定情形,例如债务人没有固定住所,或者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准备逃匿或实施损害债权人的欺诈行为。
第257条并未明确规定,应如何认定载于一项已经生效但尚未在土耳其获准执行的外国判决中的金钱债权是否到期。已公布的上诉裁判之间的分歧,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有更为明确的记载,不应将这种分歧视为已经为外国法院判决确立统一规则。因此,以外国法院判决为依据的申请,应当参照付款日期、基础债务的准据法、判决在作出国的生效状态、任何中止或救济程序以及判决后支付的款项,直接说明债权的到期情况。依赖第257条第2款时,证据必须对应其中一项法定理由;仅仅担心将来无法收回债权并不充分。
第258条要求债权人提交能够使法院对债权以及适用时的保全理由形成判断的证据。案卷通常包括判决、生效或可执行证明及经认证译文。若判决没有解决与临时保护有关的问题,基础合同、发票、付款记录、送达材料以及识别债务人的文件也可能需要提交。有关资产转移或其他行为的证据,应与所主张的具体法定理由相联系。
担保问题必须单独处理。第259条规定了用于保障债务人或第三人在财产保全被认定为不当时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债权以判决(ilam)为依据的,无须提供担保;债权以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书为依据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法院决定。就此而言,尚未在土耳其获准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应自动被视为判决(ilam)或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书。
此外,第5718号法律第48条第1款要求,在土耳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启动执行程序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须为诉讼及执行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提供担保。第48条第2款要求,在存在互惠时,法院应当免除外国当事人的担保义务。两项担保保护的利益不同,均不能简单归结为预设的统一比例。
四、保全裁定的执行与维持
财产保全裁定必须及时执行。根据第261条,债权人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机关申请执行,否则保全裁定自动失效。如保全是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开始前取得,第264条还要求债权人在保全执行之日起七日内启动用于维持保全的诉讼或程序;债权人未在场的,则从保全笔录送达之日起计算。
因此,临时保护申请应与准予执行诉讼一并准备。债权人应当已经备妥经认证的判决、生效证明、译文和准予执行起诉文件,并确定在案件的具体程序情形下,如何通过第264条所要求的后续步骤维持保全。
准予执行后,第5718号法律第57条规定,外国判决可以按照土耳其判决的方式执行。该条还规定,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temyiz)将中止执行。这一表述反映了第5718号法律于2007年制定时的上诉制度。地区上诉法院于2016年开始运作,使由地区上诉法院审理的上诉(istinaf)成为第一上诉阶段;但第57条并未修订,未说明这一新增阶段如何影响执行。
由此形成一个尚未解决的法律空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0条的一般规则,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的首级上诉(istinaf)本身并不中止执行,但可依据《执行与破产法》第36条申请中止执行。然而,在外国判决准予执行案件中,对于上诉审查完成前能否开始执行,法院裁判并不一致。因此,必须在每个上诉阶段分别评估这一问题。
五、总体评估
以外国判决为基础的申请需要衔接三个法律问题:外国判决是否可执行,金钱债权是否到期并有充分证据,以及临时措施能否持续。任何一个环节存在缺陷,都可能导致保全无法取得或无法维持。
案卷应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及其付款条件,具备第5718号法律要求的文件,说明第257条下所依赖的法律依据,识别拟保全的资产,并处理适用的担保问题。随后,应将十日和七日的期限纳入提交顺序。这样才能保持财产保全与取得土耳其执行名义之间的区别:前者用于控制资产,后者才是实际收取债权所必需的法律基础。
本译文仅供参考,可能与原文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