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土耳其债务追收主要通过依据第2004号《执行和破产法》进行的执行程序完成。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向主管执行局提出申请开始,并会根据债权是否基于法院判决或具有判决效力的文件而适用不同程序。对于土耳其的外国债权人而言,流程还可能涉及第5718号《国际私法和程序法》下的额外步骤和义务,尤其是提供担保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启动执行程序本身并不足以实现债权回收。债权是否具有实际可回收性需要事先评估,程序确定后还必须推进取得付款所需的后续步骤。该评估不仅取决于是否已经启动执行,还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财产情况密切相关。若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执行费用以及外国债权人可能需要提供的担保在实践中也可能无法收回,因此在立案前应审查债务人的状况并评估和解可能性。
因此,在任何债务追收中,都应综合考虑债权性质对应的执行路径、实际回收可能性、债务人对支付令或执行令提出异议的可能、排除异议时的强制调解和诉讼阶段、通过查封及电子拍卖实现回收,以及外国债权人的担保义务和外国判决执行后的追收问题。
二、主要执行路径
无判决执行及对支付令的异议
若债权并非基于法院判决,通常通过一般查封路径下的无判决执行进行追收。在该程序中,执行局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可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及时提出的异议会自动中止程序,并阻止债权人申请查封。
债权人如欲继续推进,必须先排除该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异议,也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异议撤销之诉。相比之下,基于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的债权适用更快速的票据专门执行程序;在该程序中,异议期限缩短为五日,且异议原则上不会自动中止执行。
基于判决的执行及执行令
若债权基于法院判决或具有判决效力的文件,则适用基于判决的执行程序。在该路径下,执行局向债务人送达执行令,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
债务人的抗辩空间在此明显更窄。债务人不能重新争议判决已经解决的实体问题,只能提出履行、时效或延期等特定理由。因此,与无判决执行相比,基于判决的执行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强、更直接的执行基础。
三、排除异议、强制调解及否认债务赔偿
异议撤销、异议移除及强制调解
如前所述,在无判决执行中,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会使程序停止。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两种路径中作出选择。第一种是在可依据法律列明文件的情况下,例如签名已被承认的债务承认书,向执行法院申请移除异议。第二种是在异议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向普通法院提起异议撤销之诉。异议移除属于执行法上的较窄且相对快速的程序;异议撤销之诉则需要对实体争议进行完整审理。
对于商业性质的金钱债权,还应注意异议撤销之诉受强制调解这一诉讼条件约束。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5/A条,涉及一定金额金钱请求的商业诉讼,包括异议撤销、消极确认和返还之诉,均不得在未先行申请调解的情况下提起。未满足该诉讼条件的,法院将因程序原因驳回案件。执行法院审理的异议移除并非普通诉讼,因此不受同一强制要求约束。
否认债务赔偿与恶意赔偿
如果债权人在异议撤销之诉中胜诉,并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债务人可能被判令支付不少于债权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否认债务赔偿。其基本条件是债务人的异议被认定为不正当。
反之,如果案件被驳回且认定债权人恶意启动执行,则债权人可能被判令向债务人支付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恶意赔偿。
四、查封、电子拍卖与回收
查封与估价
执行程序确定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查封债务人的财产。查封对象可以包括银行账户、对第三人的应收款、动产、车辆或不动产。该阶段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识别债务人在土耳其可供查封的资产。
对于车辆和不动产等资产,通常需要进行估价。估价决定拍卖的参考价格,并直接影响可实际收回的金额。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查封顺位和优先债权的存在将成为关键因素。
电子拍卖及价款分配
在变价阶段,根据第7343号法律引入的制度,被查封财产的出售基本通过电子公开拍卖完成。此前的现场拍卖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取消,出售现在通过国家司法信息系统内的电子销售门户进行。第一次拍卖的成交门槛为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若第一次未成,第二次为百分之四十。
出售价款收取后,如存在多个债权人,应按法定优先顺序进行分配,担保和优先债权在前。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个程序中,查封日期和债权性质因而成为决定实际回收金额的主要因素。
五、外国债权人的特别规则
担保义务与互惠
外国债权人需要特别关注的最重要差异是担保义务。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土耳其提起诉讼或启动执行程序时,原则上需要提供担保。该义务规定于国际私法和程序法第48条。担保金额由法院根据债权金额和性质确定。不过,担保是一种保证而非最终付款,程序结束后可予返还。
该规则的例外是互惠。如果土耳其与债权人或原告所属国家之间存在关于担保的双边协定,该外国国民可免于为起诉或执行提供担保。是否适用豁免,应结合债权人的国籍及相关双边协定条款逐案评估。
外国判决执行后的追收
债权人持有与该债权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在土耳其启动执行。基于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债权,必须先使该决定在土耳其获得执行,即完成tenfiz程序。提起执行认可之诉时,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必须已在作出国生效。
执行认可决定需满足若干条件,例如案件不属于土耳其法院专属管辖、决定不明显违反公共秩序、被告的抗辩权未受侵害等。执行认可审查不进入案件实体,仅限于法律列明的程序条件。一旦作出执行认可决定,外国决定即如土耳其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可执行力,此后追收将按照上述基于判决的执行路径进行。
六、总体评估
综合来看,土耳其债务追收是一个多阶段过程:根据债权性质从基于判决或无判决的执行路径开始,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可能继续进入调解和诉讼阶段,最终通过查封和电子拍卖实现回收。其时间和成本会因债权是否有文件支持、债务人是否异议以及债务人资产状况而显著变化。
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担保义务和外国判决的执行是额外阶段;但基于互惠的担保豁免以及外国决定被执行后可通过基于判决的路径追收,说明这些程序障碍可以被克服。因此,债务追收应作为一个整体流程处理,在启动程序前综合评估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支持债权的文件以及适用的执行路径。
本译文仅供参考,可能与原文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