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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第1567号货币价值保护法下出口收入汇回义务及违规法律后果

概述土耳其出口收入汇回、İBKB证明、出口账户关闭、例外规则以及第1567号法律下行政罚款的合规要求。

I. 引言

对于在土耳其境内设立或居住的公司和企业而言,出口交易并不只是完成货物的海关出境手续。根据《土耳其货币价值保护法》第1567号、海关法第4458号的相关制度,以及土耳其共和国中央银行于2020年1月16日发布的《出口通函》,出口交易产生的收入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汇回土耳其。同时,与相关出口交易有关的收款还必须通过银行系统进行证明,以确保“出口账户关闭”。该义务是出口商遵守外汇监管规则的基本要素之一。

在实践中,“出口收入汇回”这一概念常被理解为仅仅将款项转入土耳其,但实际上它包含两个层面的合规要求:(i) 在法定期限内收取并汇回款项;以及 (ii) 将收款与相关海关申报单及其项目准确匹配,从而在银行端完成出口账户的合规关闭。因此,即使款项实际上已经收到,也并不必然在所有情况下排除制裁风险;部分收款、退货或折扣安排、应收账款转让或保理交易、抵销或易货等支付方式,以及文件与申报关闭之间的不一致,都可能在“关闭”过程中被认定为不合规。

另一方面,近期可以观察到,出口商因多笔出口交易的汇总认定而面临连续且累积的行政罚款。这类制裁不仅会给对外销售企业造成重大财务负担,也会对银行和运营流程形成严肃的合规压力。虽然从理论上讲,行政罚款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向刑事和平法院(Sulh Ceza Mahkemeleri)提出的申请并不总能产生有效结果,特别是在涉及账户关闭和证明文件的技术性争议中,异议经常被驳回。

II. 法律适用范围及出口商义务

根据依据第1567号法律制定的外汇监管规则,在土耳其境内的出口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内,将出口交易产生的应收款汇回土耳其,并通过银行系统以可追溯的方式予以证明。

第1567号法律第3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汇回出口应收款的人员,将被处以相当于应汇回金额公允市值5%的行政罚款。如果相关款项在行政制裁决定最终生效之前已经汇回,则罚款不得超过已汇回金额的2.5%。

适用期限在中央银行《出口通函》中有明确规定。一般规则是,出口收入必须自实际出口日期起180日内汇回。虽然180日是最长期限,但基本原则是,在进口商付款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款项转入土耳其。如果出口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超过实际出口日期起180日,则汇回期限不得超过合同到期日之后90日。

该义务并不限于将出口收入转入银行。出口收入必须按照法律允许的支付方式收取,并通过签发出口收入接受证书(İBKB)在银行系统内被正式确认。该证书必须具体对应相关海关申报单签发。

银行转账、实物外币携带入境、通过支付服务提供商转账、信用卡付款、支票和汇票等替代收款方式均有详细规定,每一种方式都对应不同的文件和证据要求。因此,出口商不仅负责收回应收款,还必须确保该等收款按照外汇监管框架得到适当记录。

某些交易类型适用不同期限和特别程序。例如,以预收外汇款方式进行的出口必须在24个月内完成;否则,将适用预融资规则。在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获得有限延期,但相关主张必须以具体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境外承包服务、寄售出口、临时出口以及赊销或租赁方式出口等特殊出口类别适用特定制度;但其基本原则仍然相同,即相关收入最终必须进入土耳其经济体系。

因此,出口收入汇回要求是一项多层次的合规义务,涉及若干相互关联的行政步骤。出口商必须确保:(i) 按照适用期限制度及时汇回款项;(ii) 在银行系统中将相关款项正式确认为“出口收入”,并通过相关证书(İBKB或DAB)予以证明;(iii) 将收款与相应海关申报单正确匹配,以关闭出口账户;以及 (iv) 遵守适用于例外或特殊出口类型的特别规定。

2.1. 例外

2.1.1. 免于汇回义务的国家

根据《出口通函》第4/6条,2018-32/48号公报第3/1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向该通函附件2所列国家进行的出口。因此,对于向这些国家进行的出口,不适用在进口商付款后、并在实际出口日期起最长180日内将款项转入银行的要求。

当前附件2名单包括36个国家,其中包括阿富汗、安哥拉、白俄罗斯、贝宁、布基纳法索、吉布提、乍得、刚果民主共和国、埃塞俄比亚、科特迪瓦、巴勒斯坦、加蓬、加纳、几内亚、南苏丹、伊朗、喀麦隆、肯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刚果共和国、朝鲜、古巴、利比里亚、黎巴嫩、马里、摩尔多瓦、莫桑比克、尼日利亚、塞内加尔、索马里、苏丹、叙利亚、塔吉克斯坦、坦桑尼亚、委内瑞拉和也门。

换言之,对于向上述36个国家进行的出口,不存在必须在180日内汇回海关申报单所载金额的法定义务。

2.1.2. 出口商可自由支配的外汇

根据《出口通函》第22条,服务出口、过境贸易、向非土耳其居民凭特别发票进行的销售、微型出口,以及自由区交易表项下不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金额)的出口,其全部收入均由出口商自由支配。

对于向通函附件3所列国家进行的出口,50%的出口收入可由出口商自由支配。这些国家包括阿塞拜疆、阿尔及利亚、摩洛哥、哈萨克斯坦、利比亚、乌兹别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

2.2. 注销机制

法律对汇回义务规定了若干例外,并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对出口账户进行注销并关闭(terkin)。

根据《出口通函》第28条:

  • 每份海关申报单项下短缺金额不超过15,000美元(或等值金额)的出口账户,可由银行注销并关闭。
  • 短缺金额超过15,000美元但不超过100,000美元的出口账户,如短缺不超过申报金额的10%,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注销。
  • 此外,未关闭账户的短缺金额不超过200,000美元且限于申报价值10%的,可由主管税务局在考虑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注销。对于超过200,000美元的短缺,注销申请由财政和国库部直接审查并决定。

III. 行政制裁程序、通知机制和行政罚款

违反汇回义务所适用的制裁制度,是通过依据第1567号法律制定的二级法规实施的,包括第32号决定及相关公报和通函。未在规定期限内汇回出口收入,或未按照法律要求关闭出口账户,可能根据第1567号法律第3条产生行政罚款。

行政程序通过“通知/警告”机制运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账户,由中介银行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给相关税务局。随后,税务局发出正式通知,给予出口商90日期限,以提交相关收入已汇回的证据。如果账户仍未关闭,且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未得到证明,则启动制裁程序。

如果90日期限届满时账户仍处于未关闭状态,税务局将通知检察机关,并根据第1567号法律处以行政罚款。针对该等行政制裁决定,可根据第5326号轻罪法,在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刑事和平法院提出异议。

然而,在实践中也出现过税务局未适当通知出口商、或未要求其提交支持文件,即直接将事项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况。就此而言,宪法法院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的决定(申请号:2022/8951)具有特别重要意义。法院认为,税务局必须进行适当的审查和通知程序,包括向中介银行进行查询;未遵守这些程序性要求,将导致行政制裁不合法。

IV. 结论

根据第1567号法律、第32号决定、2018-32/48号公报以及中央银行《出口通函》,出口收入汇回和出口账户关闭义务为土耳其出口商建立了多层次的合规框架。仅仅收到款项并不足够;相关收入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汇回,在银行系统中通过签发相关证书(İBKB/DAB)被正式确认为出口收入,并与相关海关申报单准确匹配,以确保账户得到适当关闭。

关于特定国家、可自由支配金额以及注销机制的例外,必须按每一项交易分别评估,因为这些规则会直接影响义务范围和制裁风险。

此外,通过通知和警告机制运行的行政制裁程序,特别是在涉及多笔出口交易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连续且累积的罚款。因此,出口商不应仅在罚款通知后才通过异议程序管理风险;相反,应从一开始就按照法律要求设计收款方式、文件流转和银行账户关闭流程,并主动评估可适用的例外和注销机会。

正如宪法法院决定所确认的,税务局进行的通知和警告程序是制裁制度的基础性要素。如果该程序未被正确执行,制裁的法律基础将被削弱,并会引发合法性、比例原则和法律确定性方面的疑虑。因此,不能仅以出口收入未在规定期限内汇回这一事实本身作为制裁的充分依据;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结合程序保障是否得到遵守、注销或抵销规则是否适用,以及出口商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个别评估。

本译文仅供参考,可能与原文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