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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执行程序中的送达瑕疵:申诉与期限

一、引言

支付令或执行令是否依法送达,决定程序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也关系到执行程序能否被视为已经确定。如果异议期限在债务人知悉相关文书之前就被认定为已经届满,债权人可能进一步对其银行账户、应收款、动产或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处理此类卷宗时,首先应查明曾以何种方式、向哪个地址以及向何人尝试送达。

送达存在瑕疵,并不意味着该送达自动被视为从未发生。根据土耳其第7201号《送达法》(Tebligat Kanunu)第32条,受送达人知悉文书后,原本不符合程序要求的送达即发生效力,并以受送达人声明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在实践中,争议的重点往往不是文书最初寄出的日期,而是受送达人何时知悉文书内容,以及此后采取了哪些程序行为。

若要更正执行卷宗中记载的送达日期,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申请(şikâyet)。但是,该申诉既不能代替对债务提出的异议,也不会自动中止执行。债务人应将送达申诉、针对债务或执行程序可以采取的救济,以及在必要时明确提出的中止执行申请一并评估。

二、送达在执行程序确定中的作用

送达兼具通知和证明功能。在一般无判决执行程序中,支付令的送达会启动债务人的七日异议期限。如果债务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即告确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查封。基于判决的执行与基于票据的执行所适用的救济和期限并不相同,因此,送达问题必须结合具体执行程序的类型进行分析。有关主要执行路径,请参阅我们对土耳其债务追收与执行程序的概述。

根据《送达法》第10条,文书原则上应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如果该地址不适合送达,或无法在该地址完成送达,对于自然人,应将地址登记系统中的住所地址视为其最后已知地址。受送达人不在场、已经迁离、在该地址无法查明或拒绝接收时,送达人员采取的步骤以及送达回证中记载的事实,是判断是否遵循法定送达方式的关键。

受送达人的身份也会影响电子送达。《送达法》第7/a条规定,所有私法法人均须接受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在到达受送达人电子地址之日后的第五日届满时,视为已经完成。只有因强制性原因无法完成电子送达时,才可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不属于强制适用范围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电子送达地址;取得该地址后,电子送达对其同样具有强制性。因此,在涉及公司的卷宗中,审查不应仅限于纸质送达回证,还应包括国家电子送达系统(UETS)的记录。

三、知悉日期与七日申诉期限

所采用的送达方式未遵守相应法定要求时,即可能构成送达瑕疵。例如,将文书交付给无权接收的人,送达回证缺少法定必备记载,未遵循最后已知地址与地址登记系统地址之间的法定先后顺序,或者忽视强制电子送达制度。并非送达文书上的每一个拼写错误或形式瑕疵都会影响其法律后果;相关缺陷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发现送达瑕疵后,根据土耳其第2004号《执行与破产法》(İcra ve İflas Kanunu)第16条的一般规则,应在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送达法》第32条虽以受送达人声明的知悉日期作为起点,但能够证明受送达人更早知悉相关文书的证据,可能使该日期成为争议事项。国家司法信息系统(UYAP)中的记录、卷宗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向第三人发出的查封通知、付款行为或其他程序申请均可能具有相关性;但其意义取决于该证据在具体卷宗中究竟能够证明什么。在未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将知悉某项执行措施与知悉被送达文书本身等同起来。

土耳其宪法法院在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Niyazi Altındal案判决(申请号2020/6471)中认定,如果法院没有对所主张的送达瑕疵和声明的知悉日期分别作出明确审查,即以逾期为由驳回救济申请,则不符合诉诸法院权的要求。该判决并未确立受送达人的陈述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未经审查而予以接受的规则。但是,判决确认,审理法院必须处理同时涉及送达方式和文书知悉日期的实质性主张。

送达申诉的审查范围仅限于送达是否合法及由此确定的送达日期,并不判断债务是否存在。在一般无判决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应只依赖送达申诉。针对债务或执行程序的异议,还应在以其主张的知悉日期计算的期限内向执行局提出。在基于判决的执行或基于票据的执行中,主管机关、可主张的理由和适用期限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如果仅等待送达申诉的裁判结果,可能会错过另一项实体或程序期限。

四、申诉对执行与查封措施的影响

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时,请求的主要救济是将因送达瑕疵而错误记载的送达日期更正为实际知悉日期。如果法院支持申诉,因送达而启动的期限应按照更正后的日期计算。如果执行程序在该日期之前已被视为确定,并据此采取了查封或变价措施,则还应结合债务人的具体请求和执行程序类型,另行审查这些措施的法律地位。认定送达存在瑕疵,既不会消灭债务,也不意味着在没有相应请求的情况下,执行卷宗中的所有行为都会自动被撤销。

根据《执行与破产法》第22条,除非执行法院另行作出决定,提出申诉并不中止执行。因此,仅提交申诉不会暂停查封、保管或变价措施。如果继续执行可能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债务人应明确请求在申诉裁判作出前中止执行,并提交支持该请求的卷宗材料。

当卷宗即将进入变价阶段时,时间尤为关键。在提出申请前审查送达回证、UETS记录以及可能证明知悉日期的程序行为,有助于一并计算七日申诉期限,以及针对债务或执行程序提出其他救济所适用的期限。

五、对法人的送达与近期判例

对于法人,应综合适用《送达法》第7/a条和第35条。由于私法法人必须接受电子送达,卷宗应当能够说明为何采用纸质送达方式。第35条规定了未通知地址变更的法律后果,并允许对法人使用官方记录中的地址,即使此前未曾在该地址完成送达。尽管如此,采用官方登记地址并不能免除对送达先后顺序以及卷宗内具体地址信息的审查。

土耳其宪法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在Lila Turizm İşletmecilik Ticaret Pazarlama Tarım İnşaat Taşımacılık Sanayi Ltd. Şti.案中作出的判决(申请号2021/7643),对上述区分提供了近期指引。申请公司主张,对方知道另一处现行有效地址,公司拥有注册电子邮件(KEP)地址,而向公司已经迁离的经营场所送达,导致其错过程序期限。宪法法院认为,仅依据商业登记信息认定申请逾期并予以驳回,而不处理上述实质性主张,构成不成比例的限制,并据此认定诉诸法院权受到侵犯。

该判决并未确立所有向商业登记地址送达的文书均存在瑕疵的一般规则。其核心在于,如果关于当前地址信息、KEP信息及既往程序记录的具体陈述可能影响送达效力,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因此,在涉及公司的卷宗中,应当综合审查UETS活动、中央商业登记系统(MERSİS)及商业登记记录、送达文书上的退回批注,以及债权人所知的其他地址。

六、结论

如果执行程序看似因送达瑕疵而已经确定,第一步应当对照卷宗核实所记载的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确定知悉日期后,应同时评估七日申诉期限、针对债务或执行程序提出救济的期限,以及是否需要申请中止执行。申诉可能促使法院更正送达日期,但针对基础债务或执行程序的救济仍须向正确的主管机关提出;如果执行仍在继续,中止执行也必须另行申请。

适当的处理路径取决于执行程序是否基于判决、票据或二者均非,送达记录的具体内容,受送达人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以及哪些证据能够证明知悉日期。如果未审查送达回证、UETS记录、地址文件和查封措施,仅从单一角度准备申请,可能导致期限或救济权利丧失。因此,应向在债权追收诉讼与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经验的律师寻求针对具体卷宗的法律意见。

本译文仅供参考,可能与原文存在差异。